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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多事
作者:刘晓曦     时间:2024-01-22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可有人喝完酒却“刹不住车”,还借着酒劲为所欲为,必将受到法律严惩。

 

案情速览

202210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酒后驾车在道路上无目的地行驶,当其行至一路口处时,无故逼停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车辆,并下车对万某某及其同乘朋友进行辱骂,后又驾车多次撞击万某某所驾车辆,造成后车多处损坏。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当场抓获。

经查,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毫克/毫升;被害人车辆物损为人民币18万余元。到案后,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202212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孙某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焦点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的“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程度相当的方法,且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危险驾驶罪仅仅要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的行车时间为凌晨3时许,监控录像显示,道路上车辆及行人极少,显然不符合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意见。

焦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两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一罪?

公诉人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在遇到被害人万某某之前已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约半小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醉驾途中遇到被害人车辆,进而产生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且被告人孙某四次任意撞击被害人车辆,物损18万余元,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两种犯罪,既非基于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两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进而想象竞合,也不是基于不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的两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牵连犯。既不是实质的一罪,也不是法律处断上的一罪,应当以两个罪名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意见。

焦点三:醉酒后“部分断片”,但对行为后果表示认可,能否认定坦白情节?能否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

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坦白情节;并认为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作出供述,实际上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真实描述。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交代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对于寻衅滋事的事实因醉酒“断片”未能完整供述,但在事后表示认可,且基于认可的事实作出了赔偿,对于其所知晓的事实全部予以供认,对部分寻衅滋事的事实确因醉酒无法供述,并非主观不愿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坦白情节。被告人孙某在危险驾驶犯罪中,酒精浓度高于2毫克/毫升且有逆行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撞击左前车身不仅造成物损,也对被害人及其朋友造成潜在人身危险及心理伤害,任意损毁财物的同时,还有辱骂被害人及其朋友的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同意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

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13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专家解读

同济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金泽刚

本案是一起酒后驾车继而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在行为定性方面,应把握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对公共安全危害程度,注意区分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对于醉酒后行为人可能出现的控制能力减弱,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责任能力阻却事由,本案被告人虽获得被害人谅解,仍须承担刑事责任。目前,我国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依然高发,需要进一步推进依法打击与犯罪预防的有机统一。

 

盛世娱乐 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吴芳

被告人大量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借酒滋事多次撞击被害人车辆,犯罪行为令人警醒。公诉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及从重、从轻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获法院全部采纳。检察机关以更高质量的检察履职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