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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董事长私人放贷
作者:洪祥     时间:2024-03-15



某信用融资担保集团原董事长易新喜,将个人资金出借给集团的客户,累计获取利息820多万元。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吗?

 

 

升迁路上频受贿

现年65岁的易新喜,2010年担任建行西宁市城北支行客户经理,2011年被提拔为建行青海省分行客户经理,2013年挂职西宁市金融办副主任。华某公司专营燃料和石化产品,老板朱某与易新喜称兄道弟。为了帮助朱某开拓市场,易新喜通过时任青海省能源局局长,向某能源公司等多家单位推销华某公司出产的成品油。易新喜按照每吨10元收取好处费,共收受朱某41.5万元。

20147月,易新喜出任西宁市轨道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实力雄厚。时任某农商银行行长马某曾是易新喜的上司,此时则放下身段拜访易新喜。马某苦着脸说,大半年过去了,揽储指标只完成了三分之一。易新喜立即向他打包票,并当场把公司财务负责人彭某叫到办公室,让彭某想想办法。彭某推托说:“公司账面上的4亿元注册资金都存在其他银行,不好办。”易新喜板着脸说:“难道这点面子都不肯给吗?”彭某连忙说“马上办”。之后,公司财务部门陆续将3亿多元转存到某农商银行。

20158月,马某指派员工到易新喜的办公室,送上10万元现金。易新喜收下后,考虑到笼络人心,便要将这笔钱交给彭某。彭某惶恐不已,不敢收。在易新喜的坚持下,彭某最后无奈地说:“那我替您保管吧。”数日后,彭某告知易新喜:“10万元存到我母亲的卡上了,您放心,随用随取。”

201710月,易新喜调任某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集团”)董事长。同月,承揽变电站项目的工程商冯某急需资金,向易新喜求助。易新喜借用某保集团的信誉,为冯某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年底,易新喜当面问冯某:“贷款下来没有?需要我再催催银行吗?”冯某告知他,贷款已经到账。易新喜用手指敲了敲办公桌,一语双关:“年关到了,正是用钱的时候。”冯某心领神会,后将20万元转账给易新喜的妹妹,又将30万元转到彭某母亲的银行卡上。

2017年初,经人牵线,某水泥公司老板程某巴结上了易新喜。此后一年多,某保集团违反金融管理规定,陆续给程某的公司提供了4亿多元的短期借款担保。20188月,易新喜的儿子考上大学,程某安排易新喜全家到大连旅游,除了包揽费用,还给了“零花钱”2万元。20196月,易新喜出国考察,程某指派员工送给他1万欧元。

章某是3家铝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易新喜在过桥资金担保和短期借款等事项上向他提供了帮助。20191月、20201月和20211月,章某3次给予易好处费合计80万元。

 

私人放贷获高利

201710月,冯某承接了新疆某送变电项目,因不能提供抵押物,他的公司向新疆某银行贷款500万元的申请未能获批。冯某遂向易新喜求助,提出从某保集团拆借资金。易新喜说:“这不符合金融政策。不过,我个人有400万元的银行存款已经到期,可以取出来借给你。至于利息嘛,你看着办。”考虑到之前易新喜帮过自己的忙,以后还需要他的帮助,冯某立即表示:“利率按民间借贷的上限来算吧。”于是二人达成协议:易新喜出借400万元,冯某在两个月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80万元。

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获得如此高的利息,易新喜觉得找到了“无风险生财之道”。他动员家人申办专用银行卡,作为个人放贷的工具。

201712月至20212月,易新喜按照年化率36%向多个与某保集团之间有担保业务的客户放贷,都是短期贷款,以便快速获利。易新喜用妹妹易某的银行卡出借资金,易新喜的妻子张某负责操作,出借的资金均来自他们的亲戚。易张两家商定,易新喜按12%的利率向家人支付利息。经证实,易新喜向冯某等9人累计放贷5240万元,总共收取利息828.51万元。

案发后,冯某等人一致供述,他们基于易新喜是某保集团董事长,一方面为了感谢他提供帮助,另一方面为了某保集团日后能继续向他们的公司提供支持,才同意这种“合作模式”。

20192月,西宁市有关部门发现某保集团及其子公司违规出借资金,某保集团及其子公司停止了该项业务。易新喜遂将短期放贷业务转移到某保资产管理公司,继续获利。截至20213月,因借款单位未能按期还款,某保集团及某保资产管理公司共计损失2.3亿余元。

2021330日,西宁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进入易新喜的住宅,查获现金33.84万元、黄金制品15件共计867.9克、玉石制品55件、高档手表3块、钻石戒面10枚,以及购物卡52张、加油卡27张。另有茅台、五粮液等名酒324瓶,香烟77条。

 

定性“放贷型受贿”

20236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易新喜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至2021年,易新喜利用其职务便利及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多家单位和个人在贷款担保、委托贷款、安排就业、承揽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252.52万元。其间,易新喜以其妹名义放贷,收取利息合计828.51万元。两项相加,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总计1081万余元。

2023728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易新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433.84万元及金条5根,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633.55万元。

易新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外借的款项来源正当,都是家人的合法收入;9名借款人有需求,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收受年化率未超过36%的利息,并未违法,828万余元利息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易新喜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其行为系放贷收息型受贿犯罪。

首先,易新喜利用职权高息放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一是借贷双方地位不平等。易新喜作为某保集团董事长,是处于受托人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借款人作为请托人,均是想通过易新喜从某保集团获取借款和担保业务的谋利者。二是民间借贷通常都是借款人因缺乏资金,主动向出借人提出借款需求,而本案中是易新喜利用职务便利,让原本想通过某保集团借款的企业经营者,主动提出向其个人借款。三是易新喜给借款人设定了较高的利率。借款人基于易新喜的身份,以及企业与某保集团之间有业务往来,不敢得罪易新喜,被迫同意。

其次,易新喜放贷收息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一是易新喜具有职务便利。他作为某保集团董事长,可以直接决定某保集团是否提供款项或贷款担保。二是借款人具有请托事由。作为资金需求方,冯某等人在易新喜的帮助下,从某保集团获得大量项款,以及贷款担保,并希望易新喜能给予长期的资金支持。三是为借款人谋取利益。易新喜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明知某保集团不具备放款资质,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担保条件的情况下,个人决定某保集团向冯某等人提供短期贷款和担保业务,为借款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易新喜以民间借贷为名行索贿之实,利用职务便利向借款人高息放贷,并为借款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最后,易新喜从借款人处收取利率较高的利息,正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收受的对价,借贷关系的表象之下隐藏的是利益输送。

20231114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刑事裁定书:驳回易新喜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