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娱乐

以案说法
 
关于印发《发挥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能助力耕地保护六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日期:2020年11月15日       字号:
      

关于印发《发挥行政非诉执行监督职能助力耕地保护六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

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粮食安全、生态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耕地保护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坚决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坚守耕地保护红线,不仅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司法机关共同的责任。当前,扎实做好服务“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要求是检察履职的重要使命,“保粮食能源安全”尤其要突出抓好耕地保护,惩处违法违规侵占耕地行为。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推进依法整治乱占耕地行为,我厅筛选编写了《发挥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助力耕地保护六件典型案例》,供参考借鉴。

6件典型案例,是我厅发布的第二批“违法占地类”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例。本批案例以“违法乱占耕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为重点,着重解决基层反映较多的实际问题,为各级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可操作性参考。6件典型案例涉及行政非诉执行受理、审查、执行等环节,包括对法院应受理不受理、怠于执行、不规范执行、不送达文书等情形的监督,厘清了违法违章建筑物强制拆除法律适用、“裁执分离”拓宽范围适用条件等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职能作用,推进依法整治乱占耕地,确保农地农用、耕地安全,具有指导意义。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高度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检察自觉,依法担当履职,服务“六稳”“六保”,积极办理自然资源领域非法占地尤其是非法占用耕地类案件,努力为耕地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要把这次印发的6件典型案例纳入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组织广大行政检察人员认真学习。各地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部门要注意典型案例的培养、总结和编写工作,积极向高检院第七检察厅报送。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

                             2020年7月3日 

案例一

云南胡某某等三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监督法院怠于执行违法情形,依法恢复37.15亩耕地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胡某某、罗某某、沈某某三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红星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坐落于324国道东侧“长塘子”的集体土地(耕地)37.15亩建仓库。2017年11月27日,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国土局认定胡某某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罗国土资处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胡某某、罗某某、沈某某拆除其非法占用的37.15亩(耕地,2476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胡某某、罗某某、沈某某非法占用的37.15亩(24766.67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处以人民币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47666.70元。胡某某、罗某某、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但未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恢复土地原状。2018年5月28日罗平县国土局催告后,胡某某等三人仍未履行。

2018年6月25日,罗平县国土局向罗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拆除非法占用的37.15亩(2476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

罗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8年8月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罗国土资处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行政处罚决定。裁定作出后,罗平县人民法院未予执行。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罗平县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存在违法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经审查,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对罗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存在怠于执行的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本案中,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长达7个月的时间未采取执行措施,违反了上述规定。

2019年4月6日,罗平县人民检察院向罗平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纠正怠于执行的情形,依法予以执行。罗平县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与被执行人沟通,被执行人主动拆除非法占用的37.15亩(24766.6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至2019年9月20日,该案执行完毕。

【指导意义】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非法占用耕地必须依法退还,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法院对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强制执行非法占地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查,予以执行。本案中,罗平县人民法院对罗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非法占用耕地案件,受理后裁定准予执行,但未将案件及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使得违法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拆除,耕地未能及时恢复。检察机关对罗平县人民法院怠于执行的情形进行监督,罗平县人民法院及时予以纠正,促使当事人拆除全部违法建筑,被占用的耕地得以恢复,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报送)

案例二

江苏齐某某等28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监督法院依法规范行政非诉执行,着力化解社会稳定风险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因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办事处乔家湖村、土山寺村部分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先后对齐某某、吴某某、侯某某等28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人员在限期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27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陆续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16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上述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处罚案的执行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为由,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决定暂缓执行”的《通知书》。

2018年,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8〕56号文件将上述非法占用土地列入征收范围。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先后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9年6月24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书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均在征收与补偿范围之列。上述非法占地的村民因对拆迁政策不满而产生对抗情绪,给依法征收工作造成阻碍。

【监督情况】

2019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曾对征收范围内的28户村民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作出行政处罚,并向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龙区人民法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情形,且该案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遂启动监督程序。

云龙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上述28户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11418.816平方米,其中非法占用耕地4800.46平方米(7.2亩)。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遂以《通知书》的形式决定暂缓执行并作结案处理。

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1.云龙区人民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决定暂缓执行并作结案处理不当。本案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且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并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述三种情形。因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以“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为由,对上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2.法院应当依法启动执行程序。云龙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决定暂缓执行”的通知之后,应当加强对该违法用地的社会稳定风险动态评估,协调相关单位化解矛盾,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做好上述案件的审理及结案工作。由于上述非法占用农用地均已被列入征收与补偿范围,案件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法院应当依法启动执行程序。

2019年11月27日,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向云龙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法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标准和程序要求,对上述案件依法作出裁定;对辖区内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定的涉土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全面清查,做好相关案件的审查及结案工作。

检察建议发出后,云龙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引导化解重大社会风险,主动联系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月29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其他相关机构合并为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云龙区人民法院、云龙区翠屏山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等相关六个单位,组织召开圆桌会议,促进达成共识。云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积极配合云龙区人民法院做好审查、听证等工作;在确保公正司法、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历史沿革、村民的家庭情况和实际困难等因素,在法律政策允许的前提下,给予该28户村民适当的房屋建筑与搬迁补偿。

2019年12月31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行政裁定。截至2020年5月12日,已经签订征收协议或已经拆除完毕的共10622.06平方米,且均为村民主动签约、主动拆除,无一例强行拆除情形。因受疫情影响,还有700余平方米非法占地正在进一步工作中。

【指导意义】

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中,提出检察建议不是办案的终点,案结事了政和才是检察机关追求的目标。非法占用耕地应依法惩治,依法征收又事关经济发展和民生福祉。检察机关既要保障征收政策的有效落实和有序推进,又要考虑群众合理诉求、保障其合法权益,充分释放司法善意。本案中,非法占用的土地被依法征收,村民不满拆迁政策产生对抗情绪,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法院依法办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为相关部门提供沟通交流平台,推动达成共识、形成合力,使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得以依法高效推进,同时维护和保障了28户村民的合法权益,体现拆迁补偿政策的合理性和人文关怀,取得了化解争议、案结事了政和的良好效果。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报送)

案例三

河北刘某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监督法院裁定违法情形,加强类案监督,促进规范司法行为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栲山二村村民刘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该村村东非法占用基本农田970.97平方米(1.46亩)进行施工建筑,其中违法建筑占地面积174.42平方米。三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相关规定,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刘某某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破坏的基本农田进行治理;2.拆除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基本农田原种植条件;3.并处罚款人民币29100元整。

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2018年2月7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三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3项内容。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冀1082行审1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准予强制执行,由三河市人民政府和辖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该案线索,经初步调查发现,三河市人民法院在办理刘某某非法占地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违法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向市国土资源局及法院执行部门了解情况、调阅卷宗等查明:法院将“3.并处罚款人民币29100元整”的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一并裁定为“由三河市人民政府和辖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项始终未执行到位。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三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国土管理部门对作出的罚款决定没有强制执行权,法律也没有授权国土管理部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对罚款处罚决定无法执行;法院亦无将关于罚款的裁定内容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的实际行为,致使行政机关罚款处罚决定未能执行。三河市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中将罚款类行政处罚决定笼统裁定由三河市人民政府和辖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

2019年12月23日,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向三河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违法情形,明确罚款的强制执行机关,规范行政裁定书的裁判内容,维护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陆续发现10余件案件存在此类情形。经进一步调查发现,三河市人民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普遍将罚款项强制执行与拆除等强制执行一并裁定为“由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造成罚款未进入执行环节,长期处于罚款未缴纳状态。2020年1月2日,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向三河市人民法院发出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对2018年以来国土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进行梳理,涉及罚款强制执行的应依法作出正确裁定。

三河市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对2018年以来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进行了排查、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三河市人民法院回复称,检察建议指出的问题事实存在,整改中梳理相关案件100余件,涉及罚款数额1000余万元均已分批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对裁定内容已依法纠正,现在作出的裁定已明确对罚款的执行“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目前,刘某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拆除,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已恢复种植条件,罚款也已缴纳。

【指导意义】

基本农田是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保障,我国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的特殊保护制度。对在基本农田上进行违法建筑的行为可以采取责令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等处罚措施。法院对包含多项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裁定准予执行时,应当明确每项处罚内容的执行主体,保证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执行。本案中,法院对于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罚款类及行为类处罚,笼统地裁定给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造成罚款得不到真正执行,使得侵占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不能及时惩处,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通过监督法院依法纠正违法裁定,促进及时惩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有效保护了基本农田。同时,针对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中“执行主体不明确”类型化问题,向法院发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既减少推诿扯皮、促进执行主体积极履行职责,又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提升行政检察监督效果。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报送)

案例四

湖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占用耕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以点带面”加强跟进监督,纠正“裁执分离”泛化适用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为开发“某春晓农村社区”生态项目,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兴隆镇白土社区六组耕地11068.6平方米(16.6亩)。2017年2月28日,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某房地产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枣土资监字〔2017〕1号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221372.00元。某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经催告仍未履行。2017年9月21日,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枣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0月10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683行审72号行政裁定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以下简称《“裁执分离”通知》)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土资监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内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对第二项中“罚款221372.00元”由本院强制执行。

2017年10月10日,枣阳市人民法院向枣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7)鄂0683行审72号行政裁定书,但由于该局无强制执行权,致该案一直未予执行。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过程中,发现某房地产公司非法占地线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在进一步调查中发现,2017年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先后向枣阳市人民法院移送40件申请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其中21件枣阳市人民法院均作出“罚款”部分由法院强制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部分由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执行的裁定。该21件案件涉及违法占地面积160390.9平方米(240.59亩),其中一般耕地154833.08平方米(232.25亩),果园1333.3平方米(2亩),建设用地4224.52平方米(6.34亩)。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因无强制执行权而无法执行法院的裁定,导致涉案土地始终处于被非法占用的状态。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法院“裁执分离”适用不当,决定以某房地产公司非法占地案为切入点进行监督。2018年9月20日,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枣阳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重新审查,依法纠正该裁定。2018年9月27日,枣阳市人民法院复函称(2017)鄂0683行审72号行政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有依据。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收到复函后,将法院的回复情况及时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作了汇报。襄阳市院要求枣阳市人民检察院积极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协商,取得法院的理解与支持,确保检、法两家在法律适用上达成共识;同时,建议向枣阳市人民法院发出跟进监督的检察建议。随后,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多次与对枣阳市人民法院进行了沟通磋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再次审查,针对法院的复函阐述了本案不适用“裁执分离”的具体理由:1.枣阳市人民法院裁定部分行政处罚内容由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部分行政处罚内容由该院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2.枣阳市人民法院参照适用《“裁执分离”通知》将“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裁定由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明显不当。《“裁执分离”通知》提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并指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值得推广和借鉴。浙江省关于“违法用地建筑拆除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做法,得到了浙江省委、省政府、省国土厅的一致认同;浙江法院系统对上述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有地方性文件的指导,并与党委、政府、行政部门达成了共识。枣阳市人民法院参照适用将“裁执分离”扩大至建筑物非法占地强制拆除案件中,但法院并未与行政机关达成共识,也无上述相关规定,不具备参照适用的条件。枣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实际上使该案处于“裁而不执”的状态。

2018年12月14日,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枣阳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该裁定。

2019年4月23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书面回复采纳检察建议,裁定撤销(2017)鄂0683行审72号行政裁定,重新审查处理;同时,对2017年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21件非诉执行案件存在同样问题的相关裁定一并予以撤销并重新进行审查。

2019年7月16日,枣阳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土监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之前作出的21份行政裁定书全部依法重新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交由该院执行机构执行。

因涉及拆除难度较大、受疫情影响等因素,目前该21件案件尚未全部执行完毕。枣阳市人民检察院积极跟进,确保监督效果。

【指导意义】

“裁执分离”是近年来推进的一项执行模式改革举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实行裁执分离。该规定作为应对现实执行困难的变通做法,仅限定在房屋征收强制执行领域,有明确的界限,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需要结合本地“裁执分离”改革整体推进情况执行,不宜随意扩张适用范围。本案中,枣阳市人民检察院立足于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设定的原则性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裁执分离”改革要求,考虑到当地党委、政府尚未就非法占地非诉执行的“裁执分离”问题与人民法院之间达成共识的现实状况,在人民法院未采纳监督意见的情形下,积极充分履职,采取跟进监督的方式,以点带面,加强类案监督,促使人民法院纠正了一批执行违法案件,保障合法的行政决定得到落实,切实维护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报送)

案例五

江西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监督纠正法院不依法受理行为,厘清违法违章建筑物强制拆除法律适用界限

【基本案情】

2012年,江西省宜黄县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畜牧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该县梨溪镇里阴村村陂二组、尚源村岭下组占用面积为7.6亩的土地,其中基本农田3.48亩,林地4.12亩。2018年7月23日,宜黄县自然资源局认为某畜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某畜牧公司作出并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共计86933.4元。某畜牧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某畜牧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0月9日宜黄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并送达催告书后,某畜牧公司仍未履行。2019年2月27日,宜黄县自然资源局向宜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26日,宜黄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亦明确,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因此,认定宜黄县自然资源局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9年6月,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县自然资源局将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而裁定不予受理存在违法,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宜黄县自然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未被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未退还,土地原状未恢复。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宜黄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需要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执行;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以上规定可见,法律没有赋予自然资源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的强制执行权。宜黄县自然资源局对某畜牧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强制执行权,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适用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不适用于本案。宜黄县自然资源局对某畜牧公司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作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宜黄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受理范围。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2019年7月4日,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撤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定;重新审查宜黄县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宜黄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于2019年8月23日撤销不予受理裁定,9月9日,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在积极跟进。

【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特别是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物”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应当按照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准确查明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是否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发现人民法院错误认定行政机关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而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本案中,宜黄县自然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某畜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申请宜黄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存在违法。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监督法院撤销不予受理裁定并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保障了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执行,促进依法惩治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报送)

案例六

山东季某某非法占用耕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以个案为切入点加强类案监督,监督纠正裁定文书不送达实施机关的违法行为,促进完善非诉执行实施机制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村民季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2200平方米(3.3亩)建设钢结构厂棚。2017年11月3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3.3亩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55000元,罚款于15日内交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季某某缴纳罚款55000元,但未按处罚决定履行其他事项。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季某某仍不履行剩余义务,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市国土资源局遂于2018年5月3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裁定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由枣园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局协助。裁定作出后,兰山区人民法院未向枣园镇人民政府送达该行政裁定书,致使涉案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予拆除。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该案线索,遂于2018年11月启动监督程序。

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送达了市国土资源局和季某某,但未向枣园镇人民政府送达,枣园镇人民政府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涉案耕地2200平方米(3.3亩)仍处于非法占用状态。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主体确定为枣园镇人民政府,但未向该镇人民政府送达行政裁定书,导致行政行为和行政裁定难以履行,应当予以纠正。2018年12月13日,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兰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向枣园镇人民政府送达行政裁定书。

兰山区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向枣园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涉案行政裁定书。镇政府收到行政裁定后,对季某某进行说服教育,通知其自行拆除,并明确限期拆除期限及财物搬离的要求。期限届满后,镇政府组织国土、公安、城管等部门联合执法,对季某某未拆除的剩余部分违法设施予以拆除,季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已复垦退还。

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调查发现,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裁定由相关镇街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但不送达文书问题具有普遍性,遂于2018年11月开始,开展了历时三个月的专项监督活动。同时,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兰山区人民法院通报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情况,召开“法官+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方沟通和联合会商,确定将耕地保护作为系列案件的重点监督内容,纠正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查裁定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兰山区人民法院发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督促法院自行纠正未依法送达行政裁定书280余件。兰山区人民法院以此为契机,完善送达指挥中心和送达团队模式建设,运行“集约送达一体化平台”,保障裁判法律文书依法送达。法检两院还联合对耕地保护系列案件的强制执行进行跟踪问效,截至2020年5月,27件系列案件执行完毕,保护被占用耕地36995平方米(55.49亩),其他案件的强制执行实施仍在推进中。

【指导意义】

非法占地类案件,多年来在一些基层法院行政非诉执行受理案件中居于首位,其中大量的案件是破坏耕地资源(含基本农田)的案件,这既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也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此类案件法院以“裁执分离”方式裁定的强制执行实施主体并非申请机关时,行政裁定书如何向强制执行实施主体送达,法院与申请机关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地方人民法院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和统一规范,实践中导致法院的裁定与执行实施脱节,使行政裁定书成为“白条”,造成强制执行困难甚至无法实现。本案中,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办理季某某占用耕地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为切入点,发现兰山区人民法院未向行政裁定书明确的强制执行实施主体送达行政裁定书影响实际执行效果的普遍性问题,与人民法院和行政执法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非法占地非诉执行案件协作推进机制,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专项活动,以个案监督促类案问题解决,有力推动了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活动规范有序和地方政府依法强制执行活动,形成耕地保护合力。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报送)

 

 
 
 
 
 
盛世娱乐-盛世娱乐开户-盛世中华娱乐城 版权所有
建议使用1024*768以上的屏幕分辨率和6.0以上版本的IE来访问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