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铁路运输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沪铁检行公[2019]31920300008号 上海市**区**镇人民政府: 本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位于你镇辖区内的**铁路专用线沿线多处存在违法堆放垃圾、搭建临时建筑物等情况,致使周边环境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导致**安全存在隐患,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现查明: **铁路专用线是连接**与国有铁路杨行站的铁路线路,承担着**集团重要的运输任务,设计线路全长4.2km,桥涵10座,全线位于你镇辖区内。由于该专用线路位于**厂区外是开放式的,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企业没有执法权导致线路的日常管理与维护极为困难,从而造成了现在脏、乱、差的状况。在沿线**路道口、**路道口、***道口等多处地方存在违法堆放垃圾、搭建临时建筑物等情况,致使周边环境污染,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导致**安全存在隐患,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以上事实有现场调查照片、视频及工作记录,**集团运输部提供的铁路专用线情况说明材料,本院第五检察部前往你镇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对接工作、并提供现场调查照片和视频的工作记录,本院第五检察部前往**集团运输部询问情况的工作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此可知,各类垃圾必须在指定地点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公共场所,尤其是铁路沿线擅自倾倒、堆放垃圾,搭建临时建筑物。 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此可知,你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对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对于**铁路专用线沿线违法堆放垃圾、搭建临时建筑物等行为,你镇人民政府负有监管并整治的职责。 综上,为及时完成**铁路专用线沿线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消除铁路运营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1.切实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管职责,加强与**区相关部门、**集团运输部的沟通,对你镇辖区内**铁路专用线沿线存在的违法堆放垃圾、搭建临时建筑物等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和整治,并在整治后加强日常监管,确保整治成效,防止回潮; 2.加强对你镇辖区内铁路沿线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管,建立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长效管控机制,保障辖区内铁路沿线市容环境卫生和铁路运营安全。 请你单位收到本检察建议书后两个月内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本院。 2019年11月14日 附: 回函地址:上海市**区**路658号上海**检察院第五检察部(公益诉讼检察部)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16年11月7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2.《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 行政法规)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大 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第一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4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大 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5.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7月19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大 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第一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6.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2018年5月24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大 省级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3月2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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